为进一步弘扬生态文化,引导全社会做生态文明理念的积极传播者和模范践行者,在2025年六五环境日即将到来之际,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泸州市生态环境局联合发布了2024年度泸州市生态环境资源保护十件典型案例。
此次发布的案例,主要具有以下特征:一是案件类型广泛,包括刑事案件5件,检察机关对其中4件提起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单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1件;行政处罚类案件4件。二是范围主要涉及生态环境资源领域违法犯罪高发区域,主要包括野生动物保护、农用地保护、大气污染防控、森林资源保护等方面,与企业生产、群众生活息息相关、紧密联系。三是履职过程注重恢复性司法理念和罚过相当原则,在依法惩治违法犯罪的同时,注重通过“劳务代偿”等方式履行生态损害修复责任,有力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2024年度泸州市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
典型案例名单
1.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2.翁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3.孙某某失火案
4.赵某某非法狩猎案
5.杜某某等四人破坏林业资源案
6.赵某某等十五人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
7.某石英砂厂噪声污染案
8.某电瓶修理部违规处置危险废物案
9.四川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使用不合格非道路移动机械环境违法案
10.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规定使用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设施案
案例一
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至2022年2月期间,王某某将流转的土地开发用于高山冷水鱼项目,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使用挖掘机等工具毁坏林地。经调查,王某某违法占用林地面积9.57亩,按森林类别分类:国家公益林8.23亩、一般商品林1.34亩。经评估,本案的生态损害赔偿费为71363元。
【裁判结果】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王某某提起公诉,同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破坏,已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同时判决王某某采取补种复绿、发放森林资源保护宣传资料、义务巡山护林的方式开展替代性修复,若未按要求完成替代性修复,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费用71363元。宣判后,双方未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的违法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及生物多样性,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承诺补植复绿,切实贯彻恢复性司法,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该案的庭审采用在案发地村社巡回审判,邀请当地村委会、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100余名群众参与案件旁听,通过以案说法形式向群众上了一堂生动的法治课,引导群众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
案例二
翁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基本案情】
2023年4月5日19时许,翁某在泸州市合江县望龙镇瓦屋头村黄金坝长江水域,使用蝴蝶钩捕捞长江野生鱼,捕到鲤鱼10条、草鱼1条,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挡获。经称重,长江野生鱼净重63.85斤。另查明,2022年10月至2023年4月期间,被告人翁某多次在泸州市合江县望龙镇瓦屋头村黄金坝长江水域使用蝴蝶钩捕捞长江野生鱼,捕捞鲤鱼、草鱼、鲢鱼等长江野生鱼约136.8斤。被告人翁某将捕捞的长江野生鱼食用和贩卖,贩卖后获利5000余元。经合江县农业农村局认定,破告人翁某使用的渔具系拖曳齿耙耙刺,属于禁用渔具。同时查明:被告人明知长江流域禁捕,多次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2024年2月4日,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委托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农业农村局对本案渔业资源损害价值作出认定,认定被告翁某非法捕捞造成的渔业资源损失价值为人民币88286元。
【裁判结果】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翁某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提起公诉,并附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翁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判处翁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违法所得5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在案扣押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赔偿国家渔业资源损失人民币88286元用于生态环境修复。宣判后,双方未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长江“十年禁渔”是国家保护生态资源的重要举措,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如蝴蝶钩)捕捞均属犯罪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明知禁令仍多次作案,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并赔偿渔业资源损失,体现了司法机关对破坏生态环境“零容忍”的态度。此案通过“刑事打击+生态修复”的判决,生动诠释了“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的法治理念。每一位公民都应自觉遵守禁渔规定,共同保护长江母亲河的生态安全。
案例三
孙某某失火案
【基本案情】
2023年1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位于叙永县赤水镇某村社的自家农田中焚烧杂草,由于刮风将火星吹散至附近林地引发森林火灾。事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立即主动参与扑火,当日21 时许,山火被村民扑灭。经叙永县林业和竹业局调查,本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141.8 亩,损失面积120.3亩(其中有林地面积 50.02 亩,灌木林面积70.28亩),火灾造成经济损失约为35000元人民币。
【裁判结果】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孙某某犯失火罪提起公诉,并附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以失火罪判处孙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按照叙永县林业和竹业局出具的《关于孙某某破坏森林资源民事公益诉讼案的植被恢复方案》恢复植被,修复生态环境,并自觉接受叙永县林业和竹业局的技术指导。宣判后,双方未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因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造成重大生态破坏和经济损失的行为,近年来在林区和农村地区时有发生。本案依法追究行为人引发森林火灾的刑事责任,彰显了依法惩处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鲜明态度,同时责令其进行生态修复,是贯彻落实“谁破坏、谁修复”原则的实践。通过本案,引导广大群众树牢用火安全意识和生态保护意识,规范野外用火行为,筑牢森林防火的法律底线,营造“知法、守法、护林”的良好社会氛围。
案例四
赵某某非法狩猎案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8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古蔺县大村镇山林内,通过使用鸟媒机、捕鸟粘网设置陷阱的方式猎捕野生画眉鸟2只,并带回家中喂养。经鉴定,赵某某捕获的野生画眉鸟系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评估价值共计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的野生画眉鸟扣押并放归自然。
【裁判结果】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赵某某犯非法狩猎罪提起公诉,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以非法狩猎罪判处赵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扣押在案的鸟盒、扩音器、网杆、猎网予以没收交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宣判后,双方未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2021年,画眉鸟被列入中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在生态链中承担了种子传播、害虫控制等功能,是赤水河沿岸地区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组成部分。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不仅破坏生态平衡,更触犯法律红线,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通过本案,引导广大公众要切实增强法律意识,遵守野生动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切勿因“传统爱好”触犯“法律红线”。
案例五
杜某某等四人破坏林业资源案
【基本案情】
2023年9月,泸州市纳溪区某镇发生森林火灾,过火面积6.5904公顷。经查,火灾系杜某某在山上砍伐竹子时吸烟引起,该案移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查明,当日在山上与杜某某共同砍伐竹子的还有左某某、周某某、宋某某等人,且四人均在砍伐竹子时吸烟,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火灾系杜某某个人吸烟引发,遂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但经鉴定,天仙镇森林火灾造成水土保持、生物多样性稳定等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受损,测算生态损害赔偿费用共计170429元,因对杜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无法要求行为人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导致受损的林业资源和生态环境得不到修复。
【检察履职】
经请示泸州市检察院同意后,纳溪区检察院公益诉讼部门对杜某某等四人以民事公益诉讼立案调查,委托市林科院专家出具鉴定意见,排除大火起因是天气、电线等因素引发,确认大火由人为引起。调查组多次实地走访火灾发生地和询问当时参与灭火人员,确认火灾发生时仅杜某某等四人在火灾发生地抽烟。在进一步固定证据后,纳溪区检察院将案件移送至泸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起诉,法院审理判决杜某某等四人连带支付生态损害赔偿金170429元。因四人家庭困难,同意该款以劳务代偿方式履行,即在火灾发生地从事巡山护林、植树、野生动物保护宣传等义务劳动,连续14个月,每月不少于14天。劳务代偿由属地人民政府和村委负责进行监督管理,村委完善相关台账记录,纳溪区检察院和区林竹局不定期对劳务代偿情况进行检查。目前,杜某某等四人已参加森林防灭火宣传、植树等义务劳动58次,栽种树苗2000余株,受损的30余亩林业植被开始恢复,生态功能逐步提升。
【典型意义】
针对多人在林区吸烟后发生森林火灾,但刑事案件证据不能确定具体行为人,不能通过刑事诉讼等方式达到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目的。检察机关依法启动民事公益诉讼程序,通过深入调查取证,确认四人在林区吸烟的事实,依法以共同侵权责任人追究当事人民事责任,实现了自然资源和公共利益有效保护,让受损的林业资源和生态环境得到修复,实现案件办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六
赵某某等十五人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叙永公安在黄坭镇居民赵某某家和所经营店铺中现场查获野生动物死体312条(只),活体野生动物15条(只)。经查明,赵某某、杨某某夫妻二人两年来多次非法向马某某、李某某等11名非法猎捕人员收购野生动物并出售给王某某和刘某某,涉案野生动物包括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小灵猫、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毛冠鹿、“三有”野生动物小麂、果子狸、猪獾、帚尾豪猪、乌梢蛇,王锦蛇等,两年以来违法所得7万余元。经鉴定,赵某某等15人非法买卖、猎捕的全部野生动物的物种价值共计34万余元。
【检察履职】
叙永县检察院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审查认为,赵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非法买卖野生动物、马某某、李某某等11人非法猎捕野生动物并出售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的相关规定,破坏了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遂于2022年9月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立案调查。由于本案涉案人数多,案情复杂,且涉及野生动物种类多、数量大,叙永县检察院依法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机关从刑事和民事公益诉讼方面全面收集证据,征求林业主管部门及野生动物专家的意见,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本案的行为造成野生动物资源损害总价值为340353元。后叙永县法院采纳了叙永县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全部诉求,分别判处赵某某、杨某某等人十个月至三年九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至六万元不等罚金刑;同时判处赵某某、杨某某共同承担野生动物资源损失340353元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某某、刘某某等13人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并公开赔礼道歉。判决生效后,叙永县检察院针对县域内存在的非法狩猎、买卖野生动物情形,依法向相关行政机关制发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并在画稿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设立生物多样性保护实践基地,通过巡回普法、以案释法等方式持续加大普法宣传,进一步营造全社会对野生动物的保护意识,2024年以来案发率同比下降72%。
【典型意义】
针对非法猎捕、买卖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和生态环境的行为,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刑事+公益”一体化办案优势,通过深入调查、委托鉴定等方式固定证据,在追究违法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以共同侵权全链条追究狩猎者、收购者、出售者的生态损害赔偿责任,加大违法成本和惩罚力度;同时,积极延伸办案效果推动社会治理,通过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建立宣教基地,强化野生动物和生态环境保护宣教力度,彰显检察机关对野生动物资源、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环境的有力司法保护,有效实现打击犯罪、修复生态和警示教育的社会效果。
案例七
某石英砂厂噪声污染案
【基本案情】
2024年3月28日,泸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根据群众投诉举报,对泸县某石英砂厂开展执法检查,发现该石英砂厂设备生产运行过程中有较大噪声产生。经噪声监测,该石英砂厂东侧厂界外1米(噪声监测点位)的昼间噪声排放值为64分贝,不符合《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表1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限值中厂界外2类功能区昼间噪声排放限值(60分贝)规定。
【处理结果】
泸县某石英砂厂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泸州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该石英砂厂的环境违法行为罚款4.02万元。同时,根据《泸州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300元奖励。
【典型意义】
噪声污染是威胁公众健康的重要环境问题,可能引发听力受损、睡眠障碍甚至心血管疾病等危害。本案执法部门依群众举报迅速行动,经科学监测锁定石英砂厂超标排放事实,并依法予以处罚,切实维护了公众环境健康权益。同时,严格落实举报奖励制度,既彰显执法公信力,又有效激发公众参与环境监督的积极性,形成全民共治的良性治理格局。
案例八
某电瓶修理部违规处置危险废物案
【基本案情】
2024年5月16日中午,龙马潭区某电瓶修理部以1081元的价格,将16个废铅蓄电池(84kg)售卖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何某,被泸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规定,废铅蓄电池属于HW31类危险废物,具有毒性和腐蚀性,管理处置不当将对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处理结果】
龙马潭区某电瓶修理部将危险废物提供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但鉴于该修理部属于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实质环境危害后果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关于“首违不罚”的规定,泸州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对其不予行政处罚并进行教育。
【典型意义】
废铅蓄电池作为危险废物,非法处置极可能引发土壤重金属污染、地下水污染等连锁生态环境风险。本案通过现场查处废铅蓄电池非法交易,直指危险废物管理认知盲区,为机动车维修、废品回收等行业敲响警钟。同时,本案处理结果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对初次违法、及时整改且未造成实质环境危害的主体予以容错,以教育替代刚性处罚,通过柔性监管引导市场主体主动落实环保责任,实现法律约束与社会治理效果的双赢。
案例九
四川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使用不合格非道路移动机械环境违法案
【基本案情】
2024年6月12日,泸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在四川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一项目工地开展检查,对正在施工作业的一台压路机进行尾气检测,检测结果为2.75m-1,超过《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规定的排放限值(1.61m-1),为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处理结果】
四川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泸州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对该公司罚款5000元。
【典型意义】
非道路移动机械尾气排放是移动源污染的重要部分,对大气环境质量影响日益增大。本案执法部门秉持“零容忍”态度,依法查处超标排放行为,充分展现了强化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治理的坚定决心。同时,引导建筑、市政等工程行业树牢环保责任意识,规范生产流程,通过设备维护升级、淘汰高污染机械等举措,从源头上减少污染物排放,有力推动大气污染防治攻坚,助力改善区域大气环境质量。
案例十
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规定
使用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设施案
【基本案情】
2023年10月30日,泸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叙永县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开展大气监督检查,发现该公司PVC合成树脂瓦生产线正在生产,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通过“活性炭+UV光氧反应器”处理,UV光氧反应器采用紫外线光束将有机气体裂解为二氧化碳、水等低分子化合物,但该公司生产过程中,UV光氧反应器中40支紫外线光束灯管,有34支未正常工作。
【处理结果】
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规定使用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泸州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对该公司罚款2万元。
【典型意义】
挥发性有机物不仅是臭氧污染的重要诱因,还会加剧细颗粒物(PM2.5)污染,严重威胁人体健康与环境安全。本案生态环境部门以执法实践彰显挥发性有机物治理决心,既通过法律震慑企业压实主体责任,也为企业划明环境保护“红线”,倒逼企业规范设施运行、升级环保设备、革新生产工艺,从源头上削减挥发性有机物的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