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法院聚焦民营经济发展中的司法需求,以司法审判服务保障高质量发展,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为各类经营主体创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本次对近三年来泸州法院护航民营经济健康发展10件典型案例予以发布。
本次发布的10个典型案例涵盖了全市两级法院民商事、行政、执行和破产案件,内容涉及公司权益保护、行政协议履行、知识产权侵权认定、企业名誉保护、保全财产置换、混同财产执行、破产企业重整等多个方面。案例反映了全市法院在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方面的工作成效。
目录
案例一:泸州某实业公司诉钟某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公司资本的减少应符合法定减资程序
案例二:四川某酒业公司诉某政府继续履行行政协议案
——因客观原因无法履行行政协议的应承担补偿责任
案例三:古蔺某酒厂公司诉四川某酒业公司等五被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共谋型商标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四:合江某房开公司诉王某名誉权纠纷案
——传播对企业的不当评论构成对法人名誉权的侵犯
案例五:某商贸公司诉某甲加油站等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 在同类服务上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且未超出原有范围的不构成商标侵权
案例六:四川某建设公司诉四川某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置换财产保全以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影响
案例七:泸州某气田公司诉四川某环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调解实质解纷遏制衍生诉讼
案例八:泸州某酒业集团公司破产重整案
——留债+债转股式破产重整
案例九:四川某工程公司诉泸州某文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工程符合结算条件,对工程质量鉴定不予准许
案例十:合江某公司诉重庆某工程公司、泸州某建材公司、重庆某实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 对财产混同的执行
案例一:
泸州某实业公司诉钟某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公司资本的减少应符合法定减资程序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泸州某实业公司股东会决议购买两宗土地,支付的土地出让金20338万元由公司股东按照注册资本出资比例分摊,并作为对公司的再投资额转增资本公积,钟某某应出资土地出让金为2237.18万元。2018年1月,该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决议将股东出资购地款转为公司向股东借款,公司以1.4亿元按比例归还包括钟某某在内的各股东投资借款本息。2022年7月,泸州某实业公司破产,破产管理人以钟某某侵害公司利益为由,起诉要求赔偿其损害公司利益所侵占款项4517余万元。
裁判结果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钟某某的注册资本转为泸州某实业公司资本公积金后,即转化为公司财产,主要用于支持企业的长期发展和资本结构性调整。公司以召开股东会的方式将转增的资本公积用于归还公司自认向股东的借款,不符合资本公积用途,也不符合法律对公司减资程序的规定。故钟某某根据占股比例收到泸州某实业公司支付的转增资本公积及利息应予以退还。故依法改判钟某某赔偿泸州某实业公司3070余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破产衍生诉讼,该类案件既要依法保护破产财产不受损失,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要依法保护股东在合法范围内的权利。通过对案件的处理,法院切实维护泸州某实业公司的财产独立权和独立法人人格,有效保障公司正常经营与长远发展。
案例二:
四川某酒业公司诉某政府继续履行行政协议案——因客观原因无法履行行政协议的应承担补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四川某酒业公司与某政府签订招商引资《投资协议》,约定四川某酒业公司分三期总投资约30亿元建设“某项目”,某政府为四川某酒业公司提供政策支持和配套设施支持,为项目推进及建成投产运营保障。协议签订后,四川某酒业公司投资近十亿元建设第一期工程项目,因国家政策调整,排污设施涉及赤水河流域的管控,政府无法按照《投资协议》约定建设排污设施,四川某酒业公司的生产污水无法得到处理,造成企业投资陷入僵局。四川某酒业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政府按照《投资协议》约定修建配套排污设施。
裁判结果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若某政府要建设排污设施,不但投资数亿且涉及环保、设计、征地、施工工期长等多种因素,项目是否能落地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法院秉持“穿透式”审判理念,多次深入项目建设地实地勘验走访、座谈,对因环保政策变化等客观原因带来的排污困境,建议采取与第三方污水处理厂联系,用特种车辆转运方式处理污水,相关费用由某政府予以补偿,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同。最终该案达成调解:政府不再为酒业公司修建排污接口,由此产生的排污转运费用政府一次性补偿154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的妥善处理彰显了司法护航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鲜明导向,是人民法院主动作为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生动实践。突破“就案办案”局限,提出合理可行的调解方案促成双方调解,以灵活务实的司法手段为企业纾困解难,督促政府履约践诺、承担责任,成功化解企业投资停滞危机。企业合法合规排污筑牢河道污染防控体系,推动生态保护与经济发展的良性互动,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三:
古蔺某酒厂公司诉四川某酒业公司等五被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共谋型商标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2023年4月,古蔺某酒厂公司在泸州某火锅店的店铺中发现有侵害其注册商标的十款“XXX”酒销售,并以证据保全的形式公证购买了前述商品。后古蔺某酒厂公司向法院提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诉请四川某酒业公司等四公司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60万元;四川某酒业公司等四公司停止使用带“X”字的企业名称并分别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某火锅店停止销售并赔偿损失5万元;登报消除影响。
裁判结果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四川某酒业公司等四被告公司共同策划实施了“XXX”酒品牌的运作,并在生产、销售、宣传等环节进行了分工协作,有意识傍“X”商标商誉,使社会公众产生混淆,形成利益共同体,属于共谋型侵权者,应当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综合考虑古蔺某酒厂公司商标的商誉、知名程度、侵权商品销售价格、范围、数量、主观过错程度等,判决四川某酒业公司等四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宣传十款“XXX”酒,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0万元;某火锅店赔偿古蔺某酒厂公司3万元;四川某酒业公司等四被告停止使用其带“X”字企业名称并赔偿古蔺某酒厂公司10万元;登报消除影响。
典型意义
泸州是全国三大千亿白酒产区之一,拥有大量酒业知名品牌,保护企业知识产权及品牌价值,有利于不断提升泸州酒业产品质量和品牌竞争力。本案例切实有力打击了有组织、有谋划、傍名牌、蹭热度的侵权主体集团化共谋型商标侵权行为,为民营经济良性发展及酒业知识产权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护。
案例四:
合江某房开公司诉王某名誉权纠纷案——传播对企业的不当评论构成对法人名誉权的侵犯
基本案情
王某购买了合江某房开公司开发的商业用房,该房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装修后,王某发现房屋出现渗漏现象,随即向小区物业反映,要求某房开公司进行处理。经委托鉴定,渗漏原因系楼上业主装修破坏防水层所致,与房屋本身质量无关。在此期间,王某在未核实事实的情况下,采取在售楼部附近的大街上使用小喇叭反复播放关于房屋质量的不实言论;在抖音账号和多个微信群中发布相关虚假信息,引发网友关注和负面评论。即便在检测结果明确后,王某仍未停止上述行为,继续散布不实言论,严重损害了合江某房开公司的名誉。合江某房开公司遂提起名誉权诉讼,要求王某停止侵权并公开向其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合江县人民法院认为,王某发布的“房屋开裂”“保安打人”“开发商涉黑”等言论均无事实依据,其行为超出合法维权边界,王某主观上具有捏造事实、贬低房企声誉的故意;客观上通过公开场合宣讲、网络平台传播等方式向不特定多数人散布虚假信息,致使合江某房开公司商业信誉降低,已对公司名誉权造成严重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判决王某停止侵权并公开向合江某房开公司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今年5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第59条明确规定民营经济组织的名誉权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民法典也专编规定了人格权保护,明确了法人享有人格权。企业的的名誉权(商誉)是企业核心的无形资产,系企业参与市场竞争及生存发展的根基。本案对规制诋毁企业商誉,保障企业合法权益有积极意义。
案例五:
某商贸公司诉某甲加油站等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在同类服务上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且未超出原有范围的不构成商标侵权
基本案情
某商贸公司于2020年9月6日经核准注册第21415XXX号“XX石油”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7类运载工具加润滑油服务、车辆加油站等,现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某甲加油站成立于2006年1月,邓某自2015年12月承包经营该加油站,并于2016年1月起开始在门头招牌及加油机上使用“XX石油”标识,后一直持续使用。某乙加油站成立于2010年1月,邓某自2018年1月至今承包经营该加油站,并于2018年1月起在门头招牌及加油机上使用“XX石油”标识,后一直持续使用。某商贸公司遂提起诉讼,主张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江阳区人民法院认为,邓某在某商贸公司申请注册案涉商标前已经在其经营的加油站持续使用案涉标识,并进行了一定宣传,案涉加油站在当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可以认定在先使用的商标标识“有一定影响”;邓某继续使用案涉标识亦未超出原有范围,本案满足商标在先使用抗辩的适用条件。故判决驳回某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商标在先使用”抗辩规则的具体适用,审理中对案涉商标的“在先使用”作出了准确认定,有利于保护市场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经营秩序。同时需要指出,在先使用并非一劳永逸,加强品牌保护意识,申请注册商标,构建商标保护体系,才是巩固品牌权益、防范法律风险的长远之计。
案例六:
四川某建设公司诉四川某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置换财产保全以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影响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四川某建设公司与四川某发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四川某建设公司总承建四川某发展公司“泸县某产业园一期施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四川某发展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第20期的进度款,也未退还保证金,故四川某建设公司起诉要求四川某发展公司支付进度款649余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等,同时申请冻结四川某发展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存款。四川某发展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四川某建设公司赔偿因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40万元和拖延工期的违约金389万元,并申请冻结四川某建设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存款。审理中,四川某建设公司以公司的账户被额度冻结后经营运作困难为由,申请以本案中对四川某发展公司的应收工程款担保,解除自己银行账户的额度冻结。
裁判结果
泸县人民法院认为,四川某建设公司申请以本案中对四川某发展公司的应收工程款担保,有利于四川某建设公司的后续经营,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解除被冻结的账户,变更为对应收工程款予以冻结。置换保全财产后,四川某发展公司对所欠款项没有异议,双方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并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撤诉。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公正司法、规范涉企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要求,依法规范适用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善用活封活扣措施。本案采取“保全+置换”方式,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确保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为企业协商留有空间,最终促成双方达成和解,案涉纠纷彻底化解。该案的妥善解决,是善意文明司法助推我市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生动实践。
案例七:
泸州某气田公司诉四川某环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调解实质解纷遏制衍生诉讼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四川某环境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某处理项目合同》,项目运行方式为BOO模式(建设--拥有--经营)。2020年4月,四川某环境公司设立泸州某气田公司,并于2021年8月将持有的泸州某气田公司85%股份转让给案外人张某华等三人。2020年5月,泸州某气田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四川某环境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项目工艺系统设备供应、安装主单机调式等交由四川某环境公司承包,承包总费用为2000万元。该项目于2021年1月投入使用运营后,泸州某气田公司认为四川某环境公司未按承包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造成项目外排水站没有达到约定标准构成违约,诉至法院请求四川某环境公司支付预期利益损失及项目的整改损失1339万余元。2024年5月,四川某环境公司也另案提起诉讼,主张泸州某气田公司支付质保金、技术服务费以及违约金等315万元。
裁判结果
叙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发现,案涉主体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相互认为对方存在违约行为,分别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多起诉讼。双方矛盾尖锐但并非不可调和,找准切入点,可一揽子化解矛盾。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四川某环境公司退出所持15%的股份,由泸州某气田公司以及案外人张某华等三人共同向四川某环境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76万元;四川某环境公司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权变更登记等事宜。
典型意义
“调解”被誉为“东方之花",是我国独创的化解矛盾,消除纷争的非诉解决方式。调解绝非“和稀泥”,本案在充分了解各方矛盾的前提下,不仅针对案件本身法律关系进行分析,还充分听取行业主管部门意见,找出双方的矛盾症结,多元解纷,一次性化解四个案件所涉纠纷,有效遏制了衍生诉讼,为企业健康有序发展节省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使案件双方当事人深切感受到司法温度。
案例八:
泸州某酒业集团公司破产重整案——留债+债转股式破产重整
基本案情
泸州某酒业集团公司是集生产、包装、销售、成品研发为一体的酒业公司,曾被授予“泸州市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其窖酒传统酿制技艺入选泸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后公司生产经营困难,明显缺乏偿债能力,泸州某酒业集团公司申请破产重整。纳溪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日裁定受理了泸州某酒业公司破产重整案,通过积极协调,以该公司最大债权人作为重整投资人,采取留债+债转股的方式进行债权清偿,并提供不超过1500万元的偿债资金,用于清偿破产费用、抵押债权、职工债权、税款债权及其他普通债权,推动破产重整落地落实。2025年6月12日纳溪区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
裁判理由
纳溪区人民法院认为,泸州某酒业集团公司文化属性及经济贡献对区域经济文化发展影响较大。结合该公司的债权分配情况,纳溪区人民法院经先后8次与区委、区政府以及相关区级部门沟通协调,15次召集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人、投资人进行座谈交流,最终确定由重整投资人采取留债+债转股的方式进行债权清偿。并于2025年6月12日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目前,重整投资人按照重整计划已支付首期偿债资金500万元,重整投资人已顺利接收资产并恢复生产。
典型意义
本案系破产重整实现困境企业挽救与文物保护活化利用的典型案例。一是重整+市场化自救并行,推进重整投资顺利进行。依托原有团队的行业经验和资源整合能力,有效推进生产经营,职工就业与安置问题得到及时解决,保护了企业核心资产窖池及生产设备,为保护债权人债权最大化、争取重整成功奠定坚实基础。二是采取留债+债转股式重整,通过债转股将债权人转化为股东,留债保障债权基本回收,使得债权债务快速达成共识,确保最大程度提升重整效率。三是府院联动加持,联合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对恢复生产、职工安置、投资人招募等问题进行提前研判处置,借助行政机关对就业、非遗技艺保护等群体权益的保障,破解群体性事务“单打独斗”难题。
案例九:
四川某工程公司诉泸州某文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工程符合结算条件,对工程质量鉴定不予准许
基本案情
四川某工程公司与泸州某文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协议》后,四川某工程公司按约施工修建了6栋高层住宅商品房,垫资近1.6亿元。2022年7月11日,除地下车库消防工程外,其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商品房全部出售。泸州某文化公司拒不与四川某工程公司办理工程款结算,也不支付垫资款,四川某工程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泸州某文化公司反诉四川某工程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地下车库消防工程未竣工验收,不应解除合同,并不应支付工程款等,且主张四川某工程公司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龙马潭区人民法院认为,针对已竣工验收部分工程,已经达到了结算条件,泸州某文化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泸州某文化公司申请对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工程进行鉴定,法院不予准许。故依法判决泸州某文化公司支付四川某工程公司工程款6137余万元及利息,并驳回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泸州某文化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被依法驳回。
典型意义
施工单位垫资将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交房,系维护社会大局稳定之举。作为工程建设公司拒不结算、拒付工程款,有违契约精神。针对已竣工验收的工程,已经达到了结算条件,发包方应及时与施工方办理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才会有更多资金带动上下游产业发展,形成产业链间的良性互动,提升民营经济的整体竞争力。法院对某文化公司之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体现了法院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构建可持续法治化营商环境鲜明态度。
案例十:
合江某公司诉重庆某工程公司、泸州某建材公司、重庆某实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对财产混同的执行
基本案情
合江某公司与重庆某工程公司等三被告运输合同纠纷案判决生效后,合江某公司申请执行重庆某工程公司等支付运输费327万余元,因未执行完毕,终结该次执行程序。结案后,合江某公司通过实地勘验,收集到三家公司散落在该案承建工程工地附近的部分建筑材料,并陆续收集了散落在公路周边的废旧钢筋、钢管等建筑材料,总重量为300余吨,堆放至合江某公司场地内予以保管。2023年初,合江某公司申请法院对其自行收集、保管的废旧钢筋等建筑材料启动司法拍卖程序。因材料在搬运、保管过程中已混同,无法辨别材料物品的权利归属,三家公司的负责人及代理人亦表示因该承包工程烂尾多年,无人看管,均无法分辨材料的物权归属,只能笼统确定为三家公司的共有财产。
执行结果
合江县人民法院认为,执行标的物在搬运、保管过程中混同,无法识别权利主体,依法可将混同的财产作为三家公司共有的财产整体进行处置拍卖。考虑到建筑材料为废旧钢筋钢材为主,价值难恒定,评估程序繁杂,法院组织协商各方以当事人议价方式确定处置参考价后进行网络司法拍卖,并顺利交付完毕。2024年6月,法院制作了关于案涉三家公司全体债权人的分配方案,各债权人按照分配方案领取了案款。
典型意义
本案是灵活高效处置执行财产的创新实践。一是面对多家公司财产混同、权属难确定的复杂情况,将混同财产整体处置,公司、法院、政府共同监督对执行标的物称重,保障程序公正透明。二是法院主动作为,突破常规司法拍卖对标的物权属“逐一清晰”核查模式,不因财产混同而搁置执行。组织共同协商议价减少评估支出,缩短案件周期,变现分配公开透明,以灵活不逾矩的司法实践,最大化保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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