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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适用边界与执法衔接

来源: 作者:黄甫菊 石晓勇 发布时间:2025-12-04 11:38:35

    摘要

2021年《行政处罚法》修订后,第二十九条关于“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的规定在学术与实务界引发适用争议,核心焦点集中于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区分“同一违法行为”的认定及跨执法主体的责任衔接三大问题。本文以刑法与行政法竞合理论的差异为切入点,通过界定 “自然一行为”与“法律一行为”的核心区别,论证第二十九条的适用范围应限定于“想象竞合”情形,排除“法条竞合”的适用空间;再结合 “张某未经登记在住宅内开设超市”的典型案例,深入分析“罚款数额高的判断标准”“执法主体权限划分”及“先罚后查的责任衔接”等实务难题,并提出“违法线索双向移送”“联合裁量机制” 等操作方案。旨在研究为行政执法机关准确适用第二十九条提供理论依据,解决“重复罚款”与“责任漏追”的实践困境,推动行政处罚的规范化与法治化。

    关键词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法条竞合;想象竞合;自然一行为;执法衔接;罚款裁量

引言

《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作为修订后新增的“禁止重复罚款”条款,其立法目的在于平衡“行政监管需求”与“行政相对人权益保护”,避免因行政法律规范的复杂性导致行为人承受过度处罚。然而,该条款在实践中面临三重适用难题:一是行政法领域的“竞合”是否可直接参照刑法理论判断?二是“同一违法行为”究竟应从“自然经验”还是“法律构成要件”角度认定?三是当同一行为违反的法律规范分属不同执法主体(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时,如何避免“多头罚款”或“监管真空”?这些问题若不厘清,不仅可能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还可能损害行政执法的公信力。因此,有必要从理论层面界定条款的适用边界,结合实务案例提出可操作的解决方案。

一、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理论分野:行政法与刑法的差异视角

刑法中的“竞合理论”是解决“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核心工具,但行政法因调整对象的广泛性、监管目标的多元性,其竞合问题不能直接照搬刑法逻辑,需先明确二者的本质差异。

(一)刑法与行政法竞合的核心区别

刑法以“罪刑法定”“谦抑性”为基本原则,其竞合处理的核心是 “避免重复定罪量刑”;而行政法以“有效监管”“多元惩戒”为目标,除罚款外,还包含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等多种罚种,需在“惩戒”与“纠错”之间平衡。二者的差异具体体现在下表:

对比维度

刑法竞合

行政法竞合

规范目的

打击犯罪,保护法益

纠正违法,维护行政管理秩序

处理原则

罪刑相适应,禁止重复评价

合理行政,禁止重复罚款(不排除其他罚种)

规范层级

以法律为主,层级相对单一

涵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层级复杂

责任后果

刑罚(人身罚、财产罚为主)

行政处罚(财产罚、行为罚、资格罚等多元)

(二)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行政法界定

1.法条竞合的行政法属性:指不同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存在重合关系”,这种重合是法律条文本身的逻辑关联,与具体违法行为无关。例如,《食品安全法》中“销售过期食品”与《产品质量法》中“销售不合格产品”,二者均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为核心要件,属于法条竞合。此类竞合的处理应依据《立法法》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无需适用第二十九条。

2.想象竞合的行政法属性:指“一个自然行为同时符合多个无逻辑重合的法律规范构成要件”,这种竞合由具体行为引发,而非法条本身的关联。例如,本文案例中 “张某在住宅内无证经营超市”,自然行为是 “经营”,既违反《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的 “住改商”规定(规制 “住宅用途变更”),又违反《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无证经营”规定(规制 “经营主体资格”),两条款无构成要件重合,属于想象竞合。此类竞合才是第二十九条的规制对象。

需特别注意:行政法中“法条竞合”的处理已有《立法法》明确规则,若第二十九条再纳入法条竞合,将导致法律适用冲突(如特别法罚款数额低于一般法时,若适用第二十九条 “择一重处”,会架空“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因此,第二十九条的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仅指想象竞合。

二、“同一个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自然一行为的核心地位

第二十九条的适用前提是“同一个违法行为”,而实践中争议的根源在于“一行为”的判断视角 —— 是从“生活经验”出发的“自然一行为”,还是从“法律要件”出发的“法律一行为”?

(一)自然一行为与法律一行为的界分

二者的核心差异在于“法律评价的介入阶段”,具体可通过以下维度区分:

特征

自然一行为

法律一行为

定义

基于生活经验的单一行为(如 “经营超市”)

符合某一法律规范构成要件的行为(如 “无证经营”)

判断依据

大众朴素认知、行为的物理统一性

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主体、客体、客观方面)

法律评价阶段

评价前(未介入法律判断)

评价后(已纳入法律框架)

竞合可能性

可能转化为多个法律行为(想象竞合)

仅可能引发法条竞合(要件重合)

典型案例

开车闯红灯撞伤行人(一个自然行为)

闯红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

(二)为何 “同一个违法行为” 应限定为自然一行为

1.法理层面:若认定为“法律一行为”,则仅能对应法条竞合(如 “无证经营”同时违反两部均规制 “经营资格” 的法律),而前文已论证第二十九条不调整法条竞合,逻辑上自相矛盾。

2.实务层面:行政违法行为多表现为“单一自然行为触犯多元监管规范”(如案例中的 “经营” 同时涉及物业用途、市场登记),若以“法律一行为”认定,会将大量想象竞合排除在第二十九条之外,导致重复罚款(如综合执法局对“住改商”罚款,市场监管局再对“无证经营”罚款),违背立法目的。

3.规范层面:第二十九条强调“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其本质是对“单一自然行为”的 “一次评价”,而非对 “多个法律行为” 的“多次评价”。若认可自然一行为的核心地位,才能实现 “避免重复罚款”与“保障监管效能”的平衡。

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实践适用:以典型案例为样本

结合案例(张某于2024年11月在成都市某区住宅内无证经营超市,经责令整改仍不停止),针对实务中五大核心问题展开分析,提出具体适用规则。

(一)问题 1:张某的行为是否符合 “同一违法行为”?

张某的核心行为是“在住宅内经营超市”,属于“自然一行为”:

1.从规范关联看:《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住改商)规制“住宅用途变更”,《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无证经营)规制“经营主体资格”,两条款无构成要件重合(一个是“空间用途”,一个是 “主体资格”),属于想象竞合;

2.从行为统一性看:张某的“经营”是单一物理行为,“住改商” 是经营的 “场所违法”,“无证经营”是经营的“资格违法”,二者均依附于同一经营行为,符合第二十九条“同一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

(二)问题 2:是否同时符合两个条款的罚款前提?

两条款的罚款前提分别是“逾期未改正”(住改商)与“拒不改正”,需先明确二者的关系:

1.文义解释:“拒不改正”包括明示拒绝(如当场拒绝整改)与默示拒绝(如超过期限未整改),而“逾期未改正”是默示拒绝的典型表现,即“拒不改正”包含“逾期未改正”;

2.案例适配:张某经责令后“始终坚持经营”,既符合“逾期未改正”(超过整改期限),也符合“拒不改正”(主观上拒绝),同时满足两个条款的罚款适用前提。

(三)问题 3:如何判断 “罚款数额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的“罚款数额高”应指“法律规范规定的罚款幅度”,而非执法机关的裁量结果(若以裁量结果判断,会导致执法机关先择低适用以规避条款,违背立法目的)。具体判断规则如下:

1.优先比较最高额:若 A 条款最高额>B 条款最高额,则 A 为 “数额高的规定”;

2.重合区间的最低额保底:若两条款幅度重合(如 A:0.5 万 - 10 万,B:1 万 - 3 万),则适用 A 条款时,罚款最低额不得低于 B 条款的最低额(即 1 万,而非 0.5 万),避免 “择高却比择低更轻” 的不合理结果。

案例中,“住改商”罚款幅度为 0.5 万 - 3 万,“无证经营”为 1 万 - 10 万,后者最高额更高,故应适用《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四)问题 4:执法主体如何确定?

当违法规范分属不同执法主体时,应遵循“‘数额高的规定’对应的执法主体优先处罚”原则,具体衔接如下:

1.明确执法权限

“住改商”:根据《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由综合行政执法局(住建领域综合执法)处罚;

“无证经营”: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四十三条,由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

2.确立优先规则:因“无证经营”属于“数额高的规定”,故由市场监督管理局优先作出罚款决定,综合行政执法局不得再对“住改商”罚款(避免重复)。

(五)问题 5:先罚后查的责任衔接如何处理?

实践中可能出现 “某一执法主体先罚款,另一主体后发现违法” 的情形,需分情况处理:

1.先罚为“数额低的规定”(如综合执法局先罚 3 万)

后查的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得再罚款(符合第二十九条 “不得重复罚款”);

但需继续追究 “无证经营” 的其他罚种(如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因第二十九条仅限制 “罚款”,不限制其他罚种;

操作要求:综合执法局在罚款后,需将违法线索移送市场监督管理局,避免漏追其他责任。

2.先罚为“数额高的规定”(如市场监管局先罚 5 万)

后查的综合行政执法局不得再罚款,且 “住改商” 无其他罚种(仅罚款),故无需进一步处罚;

操作要求:市场监管局需将罚款决定告知综合执法局,终止其调查程序。

此外,应建立“执法协作机制”:一是制定《违法线索移送清单》,明确住改商、无证经营等常见竞合情形的移送责任;二是对复杂案件启动联合调查,由优先处罚机关牵头,避免推诿。

四、结语与立法完善建议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适用边界在于“想象竞合下的自然一行为”,其核心价值是通过“择一重处”避免重复罚款,同时保障其他监管罚种的适用,实现“惩戒与纠错”的双重目标。为解决实务中的执法衔接难题,建议从以下方面完善:

1.立法层面:在《行政处罚法》修订或司法解释中明确 “自然一行为” 的判断标准(如 “行为的物理统一性、目的单一性”),及“罚款数额高” 的具体规则(最高额优先、最低额保底);

2.实务层面: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牵头,制定《行政处罚竞合执法衔接指引》,明确常见竞合情形(如住改商 + 无证经营、过期食品 + 无证销售)的执法主体、移送流程;

3.机制层面:建立“行政处罚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各执法机关罚款决定、整改情况的实时共享,避免“信息壁垒”导致的重复处罚或漏罚。

唯有通过 “理论界定 — 实务规则 — 机制保障” 的三重构建,才能让《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真正落地,推动行政执法从“多头监管”向“精准监管”转型,既维护行政管理秩序,又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黄甫菊,成都市温江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石晓勇,巴中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责任编辑: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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