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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酒驾”的理解与适用研究

来源:绵阳市涪城区公安局 作者:谢平 王锐 发布时间:2023-02-22 12:55:13

【内容提要】饮酒驾驶机动车具有明显的危险性,如何发挥法律的惩戒、指引作用,应当从“再次酒驾”法律规定本身来研究。《行政处罚法》明确将违法定义为“包括犯罪”。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违法”包括行政违法(触犯行政法律)和刑事违法(触犯刑法),“处罚”包括行政处罚(包括治安管理处罚、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刑事处罚。在机动车、机动车驾驶员拥有量巨大的中国特色背景下,确保道路交通安全明显是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之一,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是行车、出行安全是《道交法》主要任务。将因醉酒而被刑罚处罚后的饮酒行为认定为“再次酒驾”,符合法律精神,有利于预防饮酒驾驶和提高违法犯罪成本,有利于《道交法》立法目的的实现。“再次酒驾”主要形态分别为:“饮酒+饮酒”“醉酒+饮酒”。

【关键词】酒驾 醉驾 再次酒驾 适用

再次酒驾,全称“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①”,又称二次酒驾或者两次酒驾,第二次酒驾,再次饮酒,二次饮酒,本文选择基层公安交通民警常用的“再次酒驾”。对于“再次酒驾”,目前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定义,也无理论界较为统一的定义。再次酒驾,是指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法律、法规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或者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②。再次饮酒驾驶行为是行为人之前实施了饮酒驾驶行为被处罚,通常包括五种情况:一是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驾驶机动车;二是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三是因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四是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五是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后二种情况因为醉酒涉及危险驾驶罪,无论是驾驶机动车还是营运机动车,都按刑事犯罪进行侦查处理,本文主要讨论涉及饮酒后的行政处理。

一、问题提出

在2022年12月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安局二分局举办的法制业务培训班上,有学员提问:

2022年2月22日14时许,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在四川X市X镇路段查获J某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现场对J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J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67.5mg/100ml。另查明:2016年5月12日,丁某因醉酒后在成都市郫都区某路段驾驶一辆普通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查获,2016年7月丁某因危险驾驶罪被郫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请问:对J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J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还是认定J某符合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培训主办单位在听取了学员意见后,连线了两位观点截然不同的两位老师对这个问题的学术和实践观点进行讨论和解读。

从《道交法》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看,是否认定为“再次酒驾”,其法律责任差别较大,特别是涉及到行政拘留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和吊销许可证重大行政处罚,研究的现实意义、法治意义非常必要。其实,这个有较大争议的问题在全国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实务部门已经是不争的事实而存在,导致全国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执行法律存在极大差异。一些地方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还就这个问题出台专门答复、解释、规定、标准。为保障国家法制统一,对如何理解“再次酒驾”,需要深入讨论和研究,笔者在对100多名公安交通民警、交通辅警(高速公安、普通交警)走访座谈和实地执法调查的基础上,收集整理了国内主要观点,深入研究后提出法律适用建议。

二、主要观点争议焦点

关于“再次酒驾”的认定,对“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的认定不存在争议。但是对“醉驾被刑事处罚后,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是否认定为“再次饮酒”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公众认知观。酒后驾驶行为则在广泛的意义上使用,不仅包括饮酒驾驶行为,还包括醉酒驾驶行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客观行为就是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饮酒的字面意思是喝酒,机动车驾驶人达到醉酒的状态是饮酒造成的,从公众的认知来看,认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

第二种意见,处罚包括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观。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判处刑罚也是被处罚的一种。刑罚,就是刑事处罚,是指刑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对犯罪人适用的、由专门机关执行的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措施,具有严厉性、特定性和权威性。J某第一次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法院判处判处拘役和罚金,对J某的第一次醉驾被判处刑罚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

第三种意见,专业名称观(法律未明确规定)。饮酒驾驶的行为是指车辆驾驶人员在饮用车辆驾驶人员在饮用少量酒精类饮料后的驾驶行为,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GB19522-2004)的规定指车辆驾驶人员的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 mg/100ml的驾驶行为;醉酒驾驶的行为主要是指行为人在饮用酒精类饮料或者其他物质而陷入醉酒状态后驾驶车辆的行为,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GB19522-2004)的规定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道交法》第91条第1款的规定是符合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J某是第一次是因醉驾被判处刑罚,J某此次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因此丁某的行为不符合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酒驾和醉驾是专有名词,毕竟写入《道交法》了。虽然不严谨,但是从道交法九十一条里面的文字内容可以判定二者互不包含。专用名词应当采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更合适。故第一次醉驾,第二次无论是饮酒后驾驶还是醉酒后驾驶都不得作为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论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后,实施饮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于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因为法律原文是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而不是“醉驾”,这是法定原则。如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网站“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受刑罚处罚后,再次饮酒驾驶机动车被查获,如何定性”的问题在线答复: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立法逻辑上看,本条法律规范的立法假定和处理是遵循饮酒、再次饮酒到醉酒的递进关系。因此,本条法律规范的再次饮酒仅指“饮酒+饮酒”情形,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仅指相对于醉酒而言的狭义上的“饮酒”(即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mg/100ml未达80mg/100ml),不应当包含醉酒情形。故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不应认定为“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③。

第四种意见,举重以明轻观。J某此次行为应当按再次饮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被处罚的J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规范、约束其驾驶行为,无视自己因饮酒行为的惩戒和制裁,明知自己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故意或者放任违法行为的发生,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J某已经因醉酒驾驶被处拘役和罚金,比初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所受的处罚严厉程度严重,举重以明轻,J某第一次所受的处罚远高于初次饮酒的处罚,因此,对丁某此次行为应当定性为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

第五种意见,不得重复评价观。J某2016年5月12日的醉驾行为已经按照《刑法》的规定进行了刑罚处罚,并已经承担了刑事、行政责任。几年后的2022年2月22日J某酒驾行为,只能作为单一的行为进行处罚,不宜认定为“再次酒驾”。 根据《道交法》第91条第1款的规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比初次饮酒驾驶机动车的所受的行政处罚更重,目的是加大对机动车驾驶人的约束,减少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以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的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丁某已经接受刑罚,处罚的严厉程度远高于再次饮酒所接受的处罚,若对丁某本次的行为定性为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就要处以行政拘留,对丁某的处罚显然不符合法理,有重复评价之嫌,丁某自身的合法权益也得不到保护,处理结果不利于违法行为人。

上述五个观点归纳起来:一是J某2016年5月12日的醉驾行为符合《道交法》规定的“处罚”, 2022年2月22日的酒驾行为可以认定为“再次酒驾”。二是,“醉驾”“酒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道交法》并没有明确规定“醉驾”可以认定为 “酒驾”,属于“酒驾+酒驾”而不是“醉驾+酒驾”, J某2022年2月22日的酒驾行为。三是,不得重复评价观,J某2022年2月22日的酒驾行为不能认定为“再次饮酒”。

三、“再次酒驾”的法理分析

为什么会出现上述不同意见,甚至是完全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主要法律规定本身缺陷。“再次酒驾”的法律依据,主要是《道交法》第九十一条。该条共有五款:

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款: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款: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第五款: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根据本文研究需要,我们可以将关注点放在第一款和第五款。我们对我国现行法律、司法执法实践以及公众认知进行分析:

(一)处罚的法律含义

处罚,指依据法令规章,加以惩罚,即使犯错误或犯罪的人受到政治或经济上的损失而有所警戒。我国法律规定的处罚分为治安管理处罚、行政处罚(包括道路交通违法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三类。治安管理处罚是指是指对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理惩罚。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刑事处罚是违反刑法,应当受到的刑法制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刑事处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两部分。

从《道交法》规定看,包括《道交法》+《刑法》的刑罚、行政处罚,也包括行政处罚。因此,在研究《道交法》九十一条第一款时,“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中的“处罚”应当包括行政、刑事处罚。

(二)饮酒、醉酒,主要是因酒精含量有所区别,但本质上统一于“喝酒”

饮酒、醉酒,在一般人看来就是“喝酒”。“喝酒”,酒精会通过消化道进入血液,除了少部分通过呼吸和尿液排出,主要是通过肝脏进行代谢。从现实情形上看,再次饮酒包含四种情形,即“饮酒+饮酒”“醉酒+饮酒”“饮酒+醉酒”“醉酒+醉酒”等。开车不饮酒(饮酒不开车),主要体现在《道交法》的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前述已经将“饮酒”“醉酒”的法律含义进行叙述,始终都是一个“酒”字,都是《道交法》所禁止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仅仅是血液酒精含量不同而已。说通俗一点,如果《道交法》仅仅将“饮酒”处罚后认定为“再次饮酒”,而将醉酒排除在外,岂不是认为“醉酒”不是“饮酒”。按照这个思路,可能得到一个更加荒唐的结论:《道交法》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饮酒驾车,而没有禁止醉酒驾车。

(三)从危害程度看“饮酒”远远小于“醉酒”

科学研究发现,驾驶员在没有饮酒的情况下行车,发现前方有危险情况,从视觉感知到踩制动器的动作中间的反应时间为0.75秒,饮酒后尚能驾车的情况下反应时间要减慢2~3倍。醉状开车,其发生事故的可能性为没有饮酒情况下开车的16倍。饮酒驾驶、再次饮酒驾驶行为侵犯的客体是道路交通秩序,危害的可能是不特定的对象。同时,需要关注饮酒驾驶、再次饮酒驾驶行为客体表现为:饮用含酒精饮料,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超过规定标准,并在酒精作用期间驾驶非机动车的行为④。研究“再次酒驾”,我们必须对酒精对人的影响进行分析:一是触觉能力降低。饮酒后驾车,因酒精麻醉作用,人的手、脚触觉较平时降低,往往无法正常控制油门、刹车及方向盘。二是判断能力和操作能力降低。饮酒后,人对光、声刺激的反应时间延长,从而无法正确判断距离和速度。三是视觉障碍。饮酒后会使视力暂时受损,视像不稳,辨色力下降,因此不能发现和正确领会交通信号、标志和标线。饮酒后视野还会大大减小,视像模糊,眼睛只盯着前方目标,对处于视野边缘的危险隐患难以发现。四是疲劳。饮酒后易困倦,表现为驾车行驶不规律,空间视觉差等疲劳驾驶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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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交法》《刑法》根据社会危害程度的不同设计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刑罚处罚制度。《道交法》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道交法》九十一条第二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法律规定,“饮酒”“醉酒”的处罚如下:

●饮酒驾驶=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1000-2000元罚款+一次记满12分。

●再次饮酒驾驶=10日以下拘留+1000-2000元罚款+吊销驾驶证。

●饮酒和醉酒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吊销驾驶证+终身禁驾。

●饮酒驾驶营运机动车=15日拘留+5000元罚款+吊销驾驶证+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

●醉酒驾驶=约束至酒醒+吊销驾驶证+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追究刑事责任。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追究刑事责任+10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从上述分析和现实社会危害以及法律规定看,可以肯定的是“醉酒”危害程度远远大于“饮酒”。如果将“酒驾”处罚后作为“再次酒驾”,而危害程度更严重的“醉驾”不能作为“再次酒驾”,于天理国法人情所不容许。

(四)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中与“再次”相关分析

 1、《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一条的二款:增加二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该法条出台后就有很多人讨论“被刑罚处罚后是否”符合“ 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的规定。“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是否包括被刑事处罚。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指的是行为人之前的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行为已经受到行政机关有关部门的处罚,却不知悔改,仍然实施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行为。相比较之前的一审稿,最终通过的修正案明确了此处的处罚为行政处罚。在《刑九》的适用中有不少基层实务界询问刑事处罚后能否认定的问题。虽然《刑九》将处罚明确规定为行政处罚,但是从本罪与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行政处罚之间的关系上看,由于行为人若构成本罪则必然之前受到过行政处罚,所以笔者认为,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既可以是行为人之前的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行为仅仅受到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继续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也可以是行为人之前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行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仍不改正继续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此处一定要注意与刑法中的“累犯”加以区分。所谓累犯,是指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被判处一定的刑罚之罪的罪犯。简单的讲,“累犯”是一种从重处罚的刑罚制度,有具体认定法律规定。而此处的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只是作为入刑的“门槛”。

2、治安管理处罚将已经刑事处罚直接纳入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评价”。

《治安管理处罚法》在立法时并未直接对刑事处罚的后期评价作出规定,只是对“受过治安管理处罚”进行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在第六条将“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纳入了从重处罚的情形。在贯彻该规定时,同样产生了“六个月被刑事处罚后违反治安管理”是否属于该条文规定的讨论和疑问。《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在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二十条解读时指出“行为人6个月内曾受过刑事处罚……的,是否可以从重处罚,本条未作出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公安机关可以从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恶习、悔过态度等方面考虑,在法定幅度内酌情决定从重处罚”⑥。同时,《治安管理处罚法》在第二十条又提出了“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的概念。公安部为了统一全国公安机关执法标准,对这些问题进行了规定: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在第五条规定如下:关于"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认定问题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是指行为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第一次被公安机关发现或者查处。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初次违反治安管理”:…… (四)曾被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五)曾因实施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18〕17号)对“情节较重”“情节严重”作出如下规定:刑罚执行完毕六个月内,或者在缓刑、假释期间,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达到刑事追诉标准,但因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免除刑事处罚的。

3、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提出的“首违不罚”制度设计,为研究提供借鉴。《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指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司法部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局一级巡视员、副局长徐志群,在解答如何确定“首违不罚”时指出:“首违不罚”必须同时满足三要件:一是初次违法;二是危害后果轻微;三是违法行为人及时改正。这三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根据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33条的规定:“初次违法”主要是指当事人在一定时间范围内,在同一领域、同一空间内第一次有某种违法行为。部门和地方在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时,应根据一定时间、空间和领域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首违”。从《行政处罚法》立法过程中创制“首违不罚”的立法精神看,如果把已经因醉驾被追究刑事责任不作为第二次饮酒驾驶处罚考虑,是不科学的。

4、公安部批复并未明确将刑事处罚排除“处罚”之外。公安部对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17]1号):关于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两次又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认定及适用法律问题。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以后又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的,无论发生几次,均认定为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按照《道交法》第91条第1款规定予以处罚;关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又实施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适用法律问题。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又实施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适用《道交法》第91条第3款关于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规定处罚。从该《批复》看,也强调了“饮酒”“处罚” 两个关键词并未明确不包括刑事处罚。

5、司法实践对法律适用将行政、刑事处罚纳入一体化研究。在我国司法解释、司法文件中对于需要将前科、劣迹作为定罪、处罚考量时,一般都会采用“处罚”包括行政、刑事处罚来统一研究。如《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从我国目前的司法、执法实践看,一般不会出现行政处罚都被作为定罪、处罚情节考量,而不把犯罪(刑罚)处罚作为考量的情况。

6、行、刑衔接需要将醉驾不构成犯罪的纳入酒驾进行行政处罚。《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结合本文研究,对于醉驾的案件如果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处理等为依法未作刑罚处罚的,按照酒驾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是没有法律障碍的。我们不能说,构成醉驾如果不刑罚处罚就不能按照酒驾来处理,如果酒驾没有刑罚处罚而不行政处罚,于法于理都不可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二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该法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唯一将违法行为界定为:“违法(行政)”、“犯罪”。结合到本文研究,可以将“违法”界定为“酒驾”“醉驾”,情节一般为“酒驾”,情节严重为“醉驾”。

(五)域外对酒后驾车的法律规定

俄罗斯:《反酗酒法》规定:驾驶员酒后行车或在行车过程中饮酒如系初犯,取消1至3年驾驶资格;如系重犯,则会受到3至5年不许开车的处罚。

澳大利亚:醉酒驾驶如系初犯,罚款10美元;如是重犯,就要判处10年有期徒刑。澳大利亚对于违反交通规则的处罚方法有:一是累计扣分,二是罚款,三是吊销驾驶执照,四是取消驾驶资格,五是监禁。除判刑外,还要把驾驶员的姓名登在报纸上的《酒醉与入狱》大标题下示众。

日本:《道路交通法》设有“车辆提供罪”“酒水提供罪”和“同乘罪”等罪种,将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多种共犯行为分别入罪。这样的规定体现了对于危险驾驶行为的严厉惩治,但也有惩罚面过宽之嫌。当驾驶员血液中酒精浓度超过0.05%时要判两年以下劳役,罚款5万日元,吊销驾驶执照,同时追究向驾驶员供酒者的责任。醉酒开车两次以上要处六个月的徒刑。

加拿大:安装车内报警仪器。加拿大安大略省对醉驾者的重要处罚和洛杉矶有点类似,不过他们要安装是一个叫“互动点火车锁”的东西,貌似也没有洛杉矶那个高科技。司机开车前需要做的就是对着仪器吹气,如果酒精浓度超过规定值,不仅引擎无法发动,而且仪器会发警报提醒警方及其它司机,也算是比较后怕的惩罚手段了。不过,这套监视酒驾的设备不会一直安装在车上,会随着酒驾者的实际悔改情况而定。首次酒驾只需安装1年,但第二次酒驾就会被判安装三年,第三次则是终身安装,够狠了。

从域外的法律规定看与我国的法律规定基本相同,对饮酒驾驶机动车都是法律禁止的,同时对初次饮酒的处罚与在饮酒的处罚也是不同的。

(六)从《道交法》立法目的看,“醉驾”被刑罚后再次饮酒应当认定为“再次酒驾”

立法目的又称立法宗旨,是制定一部法律、法规的主要意图。在有的法律、法规中,还往往同时明确规定制定法律、法规的立法依据。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发展,我国社会经济和人民生活的各个领域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道路交通的需求迅猛增长,机动车和交通流量大幅度增加,而城乡道路建设相对滞后,再加上道路交通参与者的法制观念普遍淡薄,交通违法现象十分严重,致使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存在突出问题。《道交法》在开篇就明确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共五大立法目的。将“醉驾”被刑罚后再次饮酒认定为“再次酒驾”,有利于提高违法犯罪成本,起到“法律指引”作用,更有利于《道交法》立法目的的实现。

结语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我们要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紧紧抓住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据公安部统计,截至2021年6月,全国机动车保有量达3.84亿辆,其中汽车2.92亿辆;机动车驾驶人4.69亿人,其中汽车驾驶人4.31亿人。在机动车、机动车驾驶员拥有量巨大的中国特色背景下,确保道路交通安全明显是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之一,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是行车、出行安全是《道交法》主要任务。我国《行政处罚法》明确了违法包括犯罪,法律规定的“处罚”应当包括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再次酒驾”不能将“醉驾”排除在法律规定的“处罚”之外。J某2022年2月22日饮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应当按再次饮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酒驾”主要形态分别为:“饮酒+饮酒”“醉酒+饮酒”。

注释:

①《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名称释义与实务指南》(2021年版),孙茂利主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1年3月第1版,第741页第2行。

②《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名称释义与实务指南》(2021年版),孙茂利主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1年3月第1版,第740页。

③公安内网,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网站在线答复。

④《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名称释义与实务指南》(2021年版),孙茂利主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1年3月第1版,第740页。

⑤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理解与运用,四川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编,四川大学出版社2006年6月第1版,237-238页。

⑥《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

⑦中央人民政府网站:公安部发布2021年上半年全国机动车和驾驶人数据http://www.gov.cn/xinwen/2021-07/06/content_5622875.htm



责任编辑:杨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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