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纳溪区法院依法审结一起认定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监护人的案件。
刘某某与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然而婚后不久,张某某便开始出现性格改变、记忆力下降、言行紊乱等情况,后经鉴定中心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刘某某遂向法院提出申请,欲认定张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子张小某为监护人。法院受理此案后,多次尝试电话联系张小某,但张小某仅在一次通话中表示需要时间考虑是否担任监护人,其后便不再接听电话。经法院进一步查明,张某某入住精神病院后,涉及与其单位衔接工作以及医疗、护理等事项均由刘某某操办,张小某鲜少过问。
法院认为,在这起案件中,刘某某与张小某互相推卸监护职责,致使张某某监护人的确定陷入争议,但指定监护人必须依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来进行。刘某某作为张某某的配偶,对其有法定扶养和互助义务,且在张某某入院后,事无巨细均由刘某某代理。因此,由刘某某担任张某某的监护人,代理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更能保障张某某的人身、财产权利。
当下,我国社会人口“老龄化”趋势加剧,部分离异或丧偶老人因子女长期不在身边,选择再婚相互扶持以求安享晚年。然而,身为老人子女,不能以此为由逃避对父母的法定赡养义务。本案中,考虑到张某某的病情随着时间的推移可能进一步恶化,需要监护人投入的时间、精力将进一步增加,而刘某某一人作为监护人,伴随其年龄的增长,其履行监护职责的能力必然下降,张小某作为张某某之子,理当作为监护人履行对张某某的监护责任。“爱亲孝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成年子女对年迈、患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父母负有的赡养责任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张小某对张某某的监护责任不能因其主观上消极回避、放任不管而免除。所以,法院同时指定张小某作为张某某的监护人,与刘某某共同行使监护职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法院最终告诫刘某某与张小某,务必以维护张某某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加强沟通交流配合,妥善处理涉及张某某的各项事务,否则,二人均都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