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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宜宾、遵义三地中院共同发布酒业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来源: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陈雯雯 发布时间:2024-03-22 09:17:16

典型案例一

泸州某酒企诉某白水杜康酒厂、某贵妃酒厂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审理法院:

一审: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泸州某酒企系第31295275号、第31295274号立体商标的权利人。两枚立体商标作为“泸州老窖特曲80版”的外包装,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使用,曾获多项荣誉,具有极高的知名度。2022年,泸州某酒企先后在多家店铺中发现由某白水杜康酒厂、某贵妃酒厂、某红缘酒业公司合作生产、销售的外包装与其两枚立体商标近似的“N15”“UUUUU佳藏”白酒在售,销售范围遍布全国多个省市,覆盖多个网络平台。泸州某酒企通知要求停止侵权后,侵权白酒仍在继续销售。泸州某酒企遂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并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

裁判结果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白水杜康酒厂等擅自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泸州某酒企立体商标近似的酒盒、酒瓶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且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符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判决按照赔偿基数的四倍进行赔偿,合计500余万元。白水杜康公司等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中,人民法院严格公正司法,用足、用好惩罚性赔偿这一有利法则,全面阐述了惩罚性赔偿“故意”“情节严重”要件;充分利用了证据规则和举证责任妨碍制度,准确认定惩罚性赔偿基数;综合认定影响惩罚倍数的相关因素,确定了与侵权主观恶意、情节恶劣程度、侵权后果严重程度相当的倍数,是至今四川省内白酒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最高的案例,对在酒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落实、落细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重要的启发和引领作用。同时,该案显著提高了侵权代价和违法成本,树立了鲜明的司法导向,使潜在侵权者敬畏知止,有利于营造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及推动统一大市场建设。

典型案例二

被告人余某某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邓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案

审理法院:

一审: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二审: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被告人余某某在未取得“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情况下,在其位于贵州省仁怀市的住宅内,用香型一致的低端白酒灌装并重新包装方式生产假冒注册商标“贵州茅台酒”,并与他人共谋合作销售余某某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贵州茅台酒”非法牟利。同时被告人余某某,在其另一租用的房屋内,雇佣亲属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杨某某帮忙在灌装相应品牌白酒的同时用香型一致的低端白酒灌装并重新包装的方式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五粮液”的年代老酒销售非法牟利。至案发,被告人余某某和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贵州茅台酒”在510箱以上,非法经营额在120万元以上。被告人余某某共生产五粮液年代老酒500箱以上,非法经营数额在115000元以上。另外,被告人余某某还从他人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五粮液”的年代老酒转卖非法牟利。至案发,其中从马玉欢(另案)处购进的假冒注册商标“五粮液”的年代老酒非法经营数额42万余元,非法获利16.8万元以上。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杨某某、邓某某未经“五粮液”“贵州茅台酒”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牟利,情节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余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五粮液”的商品白酒,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结合本地区近几年同类案件处罚金的比例,依法对主犯余某某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百零二万元,并对其余被告人给予了相应的刑事处罚。

典型意义

我国已有上千年的品酒、以酒会友的白酒文化,案涉的品牌“五粮液”和“贵州茅台”是获得消费者高度认可的知名白酒品牌,是消费者在购买白酒时的重要选择,也是人民法院白酒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要保护对象。知识产权刑事司法是知识产权保护中最具有强制力和威慑力的方式,行为人生产、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白酒,不仅侵犯权利义务品牌权益,还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破坏了良好的市场营商环境,应当予以严厉打击。本案中的主犯余某某不仅自己大量生产、销售假冒的“五粮液”“贵州茅台”白酒,还从其他人处大量购进假冒的上述白酒进行销售,涉案金额达到上百万,严重侵害了权利人权利,其两个犯罪行为均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应当数罪并罚,法院综合行为人犯罪行为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主观恶性等因素,并对本地区同类型案件罚金数额予以权衡考量,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零二万,对于其他帮助生产、销售的从犯也依法判处了相应刑罚。本案对主犯余某某判处的刑期系至今四川省内白酒商标侵权刑事犯罪中判处刑期最长的,同时,本案对假冒知名白酒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帮助生产和销售的行为人,均依法追究了相应的刑事责任,系人民法院全链条、全方位打击知识产权白酒侵权犯罪的重要体现,有力地打击了白酒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维护了白酒企业和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

典型案例三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诉某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胡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审理法院:

一审: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贵州茅台酒”多次荣获国际、国家级金奖,并荣获“中国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等诸多殊荣,在酒类企业和商品上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某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经营的淘宝网店“某酱旗舰店”销售“茅香壹号”“窖藏1915”商品的宣传图中,使用经模糊化的对比商品的图片,并配有“相似度99%”“PK千元M台”“PKM台 比不赢包退”等文字宣传,该两款商品整箱6瓶装规格的售价均为118元,其中“茅香壹号”已拼单4万件、“窖藏1915”已拼单1.4万件。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某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遂提起诉讼,要求某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由其法定代表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某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等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某酒业销售公司作为市场中提供同类商品的经营者,相互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某酒业销售公司使用模糊化处理的“贵州茅台酒”图片,并配有“PK M台”“PK 千元M台”“相似度99%”等商品质量的文字描述进行宣传,其行为违背诚信原则,误导消费者,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令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胡某某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对某酒业销售公司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经营者在其商品销售、宣传的过程中,借助他人品牌及商品的知名度,故意混淆和误导相关公众,试图建立起与知名企业及商品之间的关联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经营秩序,通过案件审理,对于保护知名商标,优化营商环境,宣扬诚实守信的经营行为具有导向意义。 


责任编辑:杨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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