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法制网
法治文化研究会

【以案释法】违规搭便车,同乘人员受伤谁之责?

来源: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作者: 发布时间:2026-05-28 10:15:48

在日常生活中,搭乘同事“顺风车”回家受到人身损害,谁应当承担责任?搭乘过程中还存在违规搭乘的情况,赔偿责任又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和第1179条分别规定了侵权责任的过错原则和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

案情简介

原告小林(化名)和被告小王(化名)是同事,某日下班后,小林搭乘小王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回某小区员工宿舍,二人均未佩戴安全头盔。车辆行驶至某小区道闸口时,未遵循"一车一杆"通行,紧随前车进入车库时被道闸打中发生事故,致使小林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小林遂将驾驶员小王、某小区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万余元。

法院审理查明,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系驾驶员小王未遵循小区车辆通行规定,案涉小区实行车辆分区入库、"一车一杆"通行,且张贴了相应的通行指引和安全提示。

法院认为

被告小王驾驶电动自行车搭乘小林从工作地点回员工宿舍,系朋友间的好意搭乘行为,但其行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小王明知非机动车不应从案涉出入口进入,但仍从该出入口进入,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紧随前车进入车库,未及时发现道闸下降风险并采取避让措施,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小林明知被告小王的电动自行车为无号牌车辆且无安全头盔等防护措施仍要搭乘,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案涉小区物业公司已尽到了合理的告知和注意义务,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最终判决由被告小王赔偿原告小林15万余元。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1217条规定: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该条规定"好意同乘"的裁判规则。

本案有所不同的是肇事车辆为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范畴。生活中电动自行车提供了出行便利,驾驶电动自行车搭乘他人的行为也较为普遍,但驾驶电动自行车搭乘他人,亦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即使是无偿搭乘,驾驶人员对同乘人员也具有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未遵守通行规定造成同乘人员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承担责任。搭乘他人车辆时应主动提醒驾驶人安全驾驶,明知驾驶人存在酒后、超速、违规通行等危险行为的应拒绝搭乘,避免自身权益受损。

小区车辆出入口是事故频发地点,小区物业公司应当做好本小区车辆出入口通行管理工作,在设备设施维护、安保人员值守、通行秩序维护等方面尽到安全保障和合理的提示告知义务,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的,不承担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责任编辑:杨睿

新闻总署国登2012-F00075847号· 知识产权 (川)作登字2017F00078064 · 连续出版物刊号 川KXO1-093 · 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证 川B2-20191090 ·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川网文【2019】5415-440号 ·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许可证 川字第00217号

出版物许可证(经营) 新出发字第510105010299号 · 川文旅审函【2019】886号 · 川新广审批准字【2017】335号 · 川法学文研批字【2015】012号 · 川法文批字【2019】009号 · 川新广批函字【2016】30号

连续性出版物(省级刊物)KX202501057号·成青司函【2018】25号 ·国家商标局受理第23862702号 · 网络安全资格认证第23955号 · 省法治文化研究会法治宣传融媒体中心负责技术、维护和管理

蜀ICP备18021130号-2 川公网安备 51010402001487号

本网站(非新闻类)刊发信息不代表主办单位和本网之观点,如有异议请联系本网删改·法律顾问:省法治文化研究会专家委(何艳律师)

四川省法治文化研究会 四 川 法 制 网版权所 有 ,未 经 书 面 授 权 禁 止 使 用

Copyright © 1997-2020 by www.scfzw.net all rights reserved

电脑版 | 移动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