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钱生钱笑呵呵
这几位想法有点多
拿别人的钱投资自己的生意
无本万利的“好事情”他们还真敢干
2014年,被告人谯某的学生兰某某(已故)见当时开投资公司比较赚钱。于是便邀约自己的老师谯某在达州市开一家投资公司,由兰某某在达州市负责吸收公众存款,谯某以3%的月息将吸收来的资金纳入谯某在南充市成立的某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进行投资。
2014年5月,他们在达州市成立了达县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由兰某某任公司法人,占股25%,宋某占股24%,负责公司后勤管理,谯某以儿子的名义占股51%,三方并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书”。
公司成立后,在未取得中国人民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金融业务许可的前提下,通过电视广告、公司门口的LED显示屏播放和发放资料等方式公开宣传,以0.7%-2%不等的月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收的资金通过兰某某转给南充投资公司账户进行投资,后因经营状况不佳,2016年3月达县投资公司倒闭,经会计事务所鉴定,下欠27名投资人共233.4万元的本金未返还。
后公司法人兰某某死亡,公司实际控制人谯某承诺对未返还给投资人的233.4万元的资金进行兜底,用其本人的资产和外面的应收借款给予支付。
截止到2022年5月被告人谯某积极采取向投资参与人现金还款、实物抵账、债权抵账等方式将在达川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已全部清偿完毕,并取得投资参与人的谅解。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谯某、宋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非法向不特定的公众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58.4万元,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依法惩处。
被告人谯某、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谯某、宋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二被告人可依法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作出判决:
被告人谯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